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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guī)


公安機關行政許可工作規(guī)定
發(fā)布時間: 2016-07-20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80號
    《公安機關行政許可工作規(guī)定》已經2OO5年9月8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fā)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長周永康
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公安機關行政許可工作規(guī)定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規(guī)范公安行政許可工作,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及其監(jiān)督管理,適用本規(guī)定。
    法律、法規(guī)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公安機關內設機構,適用本規(guī)定有關公安機關的規(guī)定。
    第三條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等原則。

第二章申請與受理
    第四條  公安機關依照《行政許可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進行公示可以采取設置公告欄、觸摸屏或者查閱本等方式進行。已經建立公共信息網站的公安機關還應當將該條規(guī)定的公示內容以及受理機關的地址、咨詢電話在網站上公示。
    第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需要取得公安行政許可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但是依法應當由申請人到公安機關辦公場所當面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
    對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要求當事人出具授權委托書或者在申請表上委托欄中載明委托人和代理人的簡要情況,并簽名或者蓋章,出示委托人身份證件。
    第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辦公場所便于公眾知曉的位置公布受理行政許可的內設機構名稱、地址、聯(lián)系電話。
    辦公場所分散、行政許可工作量大的公安機關可以設立統(tǒng)一對外、集中受理公安行政許可申請的場所。
    第七條  同一行政許可需要公安機關多個內設機構辦理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機構或者本機關指定的機構統(tǒng)一受理,并負責統(tǒng)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接到申請的機構應當將行政許可申請轉告有關機構分別提出意見后統(tǒng)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機構聯(lián)合辦理。
    第八條  設區(qū)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將自己負責實施的行政許可,委托縣、區(qū)公安機關受理。
    第九條  申請材料有更正痕跡的,受理機關應當要求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確認。
    第十條  受理機關接到行政許可申請后,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初步審查:
    (一)申請事項是否屬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事項;
    (二)申請事項是否屬于本機關管轄;
    (三)申請材料是否齊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內容填寫是否正確。
    第十一條受理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經初步審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口頭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申請人要求書面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口頭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申請人要求書面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入當場更正,并由申請人簽字或者捺指印確認;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第十二條對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按照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分別情形作出處理,并通知申請人。逾期未通知的,視為受理。但因為申請人原因無法通知的除外。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出具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憑證。受理憑證應當注明申請事項和辦理時限、聯(lián)系人、咨詢電話和收到的申請材料的目錄,加蓋本機關專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公安機關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無需出具受理憑證。
    公安機關依據本規(guī)定第十一條第(一)項和第(二)項出具的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決定書應當寫明理由,告知申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加蓋本機關專用章,并注明日期。
    
第三章審查與決定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后,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許可決定外,應當指定工作人員負責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審查人員審查后應當提出明確的書面審查意見并簽名。
    第十五條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公安機關應當指派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核查可以呆取實地或者實物查看、檢驗、檢測以及詢問、調查等方式進行。核查應當制作核查記錄,全面、客觀地記載核查情況。核查記錄應當由核查人員和被核查方簽字確認。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在審查行政許可申請時,涉及專業(yè)知識或者技術問題的,可以委托專業(yè)機構或者專家進行評審,由專業(yè)機構或者專家出具評審意見,也可以召開專家評審會。
  公安機關不得事先公開專家名單。專家評審會不公開舉行,申請人不得參加專家評審會。
  公安機關作出最終決定時應當參考專業(yè)機構或者專家評審意見。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fā)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或者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應當告知利害關系人行政許可事項,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
    對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在案,并納入行政許可審查范圍。
    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公安機關應當在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申請之日起二十目內組織聽證。
    第十八條  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舉行聽證的事項,或者公安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公告期為十日,并在公告期滿后二十日內舉行聽證,公告期不計入公安機關辦理行政許可的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公告期內報名參加聽證的,公安機關應當登記。公告期內無人報名參加聽證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案卷中載明,不再舉行聽證。報名人數過多難以組織安排的,公安機關可從報名者中采取隨機方式確定五至十人參加聽證。
    第十九條  行政許可聽證由負責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承擔組織聽證的費用。
    經過聽證的行政許可,公安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未經聽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行政許可決定的根據。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應當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工作人員批準。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擬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對申請人申請的行政許可范圍、數量、期限、內容等事項有重大改變的,應當事先告知申請人,征得其同意,并在申請材料上注明。申請人不同意的,依法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辦理行政許可,必須遵循《行政許可法》規(guī)定的期限。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公安機關審查后報上級公安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公安機關應當自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上級公安機關,上級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下級公安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依法收取行政許可費用,必須向交費人開具財政部門統(tǒng)一制發(fā)的票據。
    第二十四條被許可人申請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按照行政許可申請程序和期限辦理。
    
第四章監(jiān)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第六章的規(guī)定加強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jiān)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監(jiān)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實地檢查;
    (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
    (三)查閱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相關資料;
    (四)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監(jiān)督檢查方式。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監(jiān)督檢查人員公開對被許可事項進行監(jiān)督檢查時,應當向被許可人出示執(zhí)法身份證件。對公共場所監(jiān)督檢查時,可以采用暗查方式。
    第二十八條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公安機關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依法督促設計、建造、安裝和使用單位建立健全相應的自檢制度。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監(jiān)督檢查人員在監(jiān)督檢查時,發(fā)現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存在安全隱患,能夠當場改正的,應當責令設備、設施所屬單位當場改正;不能當場改正,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當場口頭或者書面責令暫時停止建造、安裝或者使用,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屬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報告后二曰內向建造、安裝或者使用單位送達正式處理決定書,責令其限期整改。對屬于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應當及時通知其他行政機關。
    被許可單位存在安全隱患,拒不整改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罰或者采取強制措施督促其整改,并可以向社會公布其安全隱患情況,在隱患單位掛牌警示。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被許可人檔案。
    公安機關對被許可人的監(jiān)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予以記錄,并由監(jiān)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保留期限為兩年,法律、法規(guī)和其他規(guī)章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被許可活動屬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直接涉及公眾利益的,公安機關可以公布對被許可人的監(jiān)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以及對被許可人從事許可活動的評價意見。
    被許可活動涉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可以建立被許可單位的公共安全等級評定制度,并向社會公布被許可單位的公共安全等級。
    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依照《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規(guī)定撤銷行政許可時,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并告知被許可人撤銷行政許可的法律依據和事實基礎,同時責令當事人自行政許可撤銷之日起停止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撤銷行政許可應當收回許可證件。當事人拒絕交回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注銷,并予公告。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鼓勵個人和組織參與對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jiān)督。
    個人或者組織向公安機關舉報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經查證屬實的,公安機關可以給予適當獎勵。
    第三十四條對利害關系人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規(guī)定提出的撤銷行政許可請求,公安機關應當進行調查,并自收到撤銷行政許可請求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告知利害關系人。情況復雜,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調查清楚,作出處理決定的,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時限。延長時限不超過一個月。
    對在法定復議期限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撤銷行政許可請求的,按照行政復議程序處理。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應當事前告知被許可人或者向社會公告,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公民依法要求查閱行政許可決定或者監(jiān)督檢查記錄的,應當出示身份證明。公安機關不能安排當時查閱的,應當向申請人作出解釋,并在五日內安排查閱。
    查閱人要求復制有關資料的,應當允許。復制費用由查閱人負擔。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許可資料,不予公開。
    
第五章執(zhí)法監(jiān)督
    第三十七條  上級公安機關及其業(yè)務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公安機關及其業(yè)務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監(jiān)督檢查,并將其納入執(zhí)法質量考評范圍,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許可工作的現場督察。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實施行政許可的舉報和投訴制度,公布投訴電話或者信箱。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舉報或者投訴,應當及時查處。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從事行政許可工作的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并可以視情調離行政許可工作崗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的;   
    (三)一年內受到二次以上投訴,且投訴屬實,情節(jié)嚴重、影響惡劣的;
    (四)其他違法違紀情形。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從事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工作中有執(zhí)法過錯的,按照《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zhí)法過錯責任追究規(guī)定》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公安機關辦理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參照本劫定執(zhí)行。
    第四十二條  公安部其他規(guī)章對實施某項行政許可有特另規(guī)定的,依照特別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三條本規(guī)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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